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豪指定辯護人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明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晚間6時許,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潘塏諺 商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即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至9時29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弘暉大苑」建案工地內碰面,由洪明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販賣予潘塏諺,並收取潘塏諺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洪明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147至149頁、本院卷第94、117頁),並經證人潘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8、51至52頁、偵卷第42至44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潘塏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偵卷第57、61至65、89、91、105、16
9、173頁、他字卷第6至7、10至12、29至35頁),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及警方自甫離開上開交易地點時即遭查獲之潘塏諺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862公克、驗餘淨重1.2844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又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係以
1萬2,500元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6公克(按每公克約為2,083元),再從中以4,000元之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按每公克約為2,666元)予潘塏諺(偵卷第24至25、147頁),復於偵訊時供承:我當時有跟潘塏諺講好一起買了之後,我給他的部分會少一點,因為我在其中賺一些施用的部分等語(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仍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卻未能使其心生警惕,而僅因貪圖少許不法利益,即為罪質更為嚴重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柯冠宏 ,容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本案販予潘塏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於柯冠宏,因故再由柯冠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李○○(姓名、年籍詳卷),將被告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上開「弘暉大苑」建案工地內交予被告(偵卷第27至32頁),然被告亦供承其已刪除當日與柯冠宏間聯絡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29頁),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提供其他足以佐證柯冠宏、李○○涉犯本案之證據資料,柯冠宏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警詢時亦否認被告上開指控(本院卷第72頁),而檢察官嗣僅就被告所指「柯冠宏於
109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被告」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16號、第33
4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辯護人所稱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將所購得
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予潘塏諺,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本院已依法減輕被告之刑,業如前述,並從輕量處低度之刑,實難認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自潘塏諺處收取之價金4,000元,為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公訴意旨雖稱: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欲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潘塏諺而完成交易,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