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坤煌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主文債務人林坤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自107年5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08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0,03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
109年9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9年12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110年2月3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全體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0年2月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8頁、第40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8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久,即於109年
6月21日因左腦中風致其迄今均無法工作,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均由子女負擔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89頁背面)附卷足佐。觀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7年度僅受有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600元所得,108年度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0頁、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聲請人有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據該局函覆內容觀之,聲請人現有申領租金補貼,每月補貼數額為4,000元,且目前尚在補貼中(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4頁)。基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及卷內現有書證資料加以判斷,其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為4,000元(僅有每月之租金補助),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800元、手機費
563元、日常雜支1,000元,共計8,36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每月支出表、本院110年2月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1頁、第89頁)供明在卷。參酌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已據其提出部分單據(如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或電信帳單暨繳款通知)加以釋明,且若衡諸當今一般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項目及數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數額,本院認為並非無稽,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363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本件提前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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