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告 劉玔榮 被告 紀捷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18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被告為暫停路邊以便接聽電話,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反應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即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前臂、雙膝、左踝、左足多處挫傷、左大足趾骨折、頭部創傷併左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上開傷勢,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交通費用28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52萬8,426元之損失,另原告於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及慶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煌公司)任職,日薪為2,841元,因本件事故請假休養6月,亦受有薪資損失52萬8,426元,合計
124萬0,14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0,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且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其受傷期間仍領有薪資,自未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為暫停路邊以便接聽電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同向右側騎乘機車之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又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010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280元,亦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半日看護6月,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支出18萬元,業據提出看護雇傭合約、收據各乙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有,時間為何?經該院函覆:原告需專人半日照護6週等語,有該院10
9年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91222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期間於6週內方有必要,另原告以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4萬2,000萬元(計算式:6週×7日×1,00
0元=42,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和新公司任職,每月薪資6萬4,500元,另擔任慶煌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薪資2萬5,000元,因系爭傷勢於108年9月13日至109年3月18日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2萬8,426元乙節,固據提出和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慶煌公司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惟參以原告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上開2公司均按月將原告108年9月份至109年
3月份之各月薪資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固稱係因無經濟收入難以生活,即向上開2公司請求薪資借款至上班日為止,並視能力於3年內無息清償等語,並提出和新公司借款申請書、慶煌公司借據影本各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惟參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其摘要欄明確記載上開2公司存入原告帳戶之項目為:「10809薪資」、「10810薪資」、「10811薪資」、「10812薪資」、「10901薪資」、「10902薪資」、「10903薪資」(見本院卷第153頁),尚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見和新公司、慶煌公司申報108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分別為75萬8,600元、27萬8,400元(見附民卷第29頁),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6萬3,167元(計算式:
758,600元÷12月=613,16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2萬3,200元(計算式:278,400元÷12月=23,200元),即未扣除前開已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足見該2公司均認上開款項確屬薪資,並非借款,始向國稅局申報,自難憑該借款申請書、借據即認原告有向和新公司、慶煌公司借貸上開金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於受傷期間既領有薪資,即未受有薪資損失,是其此部份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本件依兩造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限閱卷)所示: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和新公司管理部門主管及慶煌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名下有汽車乙台及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為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復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2萬8,42
6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萬5,290元(
計算式:3,010元+42,000元+280元+80,000元=125,
2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
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法官洪任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