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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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專
廖建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時40分許」;理由補充:「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到場時,屋內地板上四處散落著紙鈔(見偵卷第174至176頁),可佐證證人 吳韋宗 、 周嘉俊 證稱:
屋內原本有在賭博,賭客在知悉警方到場時,即開始四處逃跑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暨其餘在場證人 陳彥良 辯稱:其等僅在場聊天云云,顯係事後虛捏之詞,不足為採。」;暨沒收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且本案查獲賭客吳韋宗等15人、賭資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抽頭金13萬4,600元,可見賭場規模不小,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暨被告吳銘專、廖建福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被告吳銘專自陳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廖建福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抽頭金134,6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等扣案物,均為被告吳銘專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336頁),該現金核屬被告吳銘專犯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等扣案物,則係供被告吳銘專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抽頭金拾參萬肆仟陸佰元。
2、記帳單壹張、空白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密錄器壹臺、骰子壹佰零捌顆、限注牌肆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吳銘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廖建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專及廖建福前均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銘專負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廖建福則負責發送訊息聯繫賭客前來上開賭場賭博,另並僱請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清注人員負責賭局清注、收付賭金及記帳事宜。而共同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在上址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4人輪流做莊,莊家1人及閒家3人各拿4支牌,其餘在場賭客則自行選擇一閒家跟注,並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閒家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所押注之賭金,反之,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即悉歸莊家。吳銘專及廖建福則就賭客贏得之賭金每新臺幣(下同)3000元抽取100元;每10000元則抽取400元之報酬以朋分營利。嗣經警循線掌握犯罪事證,而於109年12月24日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搜索。並當場查獲吳銘專、廖建福與賭客陳彥良、 廖芷姍 、 郭為旭 、 馮家賢 、 謝耀龍 、 邱義豐 、蘇 昱銘 、 周明曇 、 陳俊澔 、 徐翊峰 、 王又懿 、 劉峰銘 、 林雨辰 、周嘉俊及吳韋宗等人,並扣得房房屋租賃契約1份、記帳單1張、空白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密錄器1台、骰子108顆、限注牌4張及吳銘專於警方破門前藏放在廁所垃圾桶、臥室床底下及地板等處之抽頭金134600元(上開賭客及查獲賭資2880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銘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廖建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吳韋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四)證人周嘉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五)證人陳彥良、廖芷姍、郭為旭、馮家賢、謝耀龍、邱義豐、 蘇昱銘 、周明曇、陳俊澔、徐翊峰、王又懿、劉峰銘及林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六)廖建福所持用行動電話機內留存之聯繫賭客前來上開賭場賭博訊息。
(七)周嘉俊所持用行動電話機內留存之廖建福聯繫周嘉俊前來上開賭場賭博訊息。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聲請搜索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王仲杰 就本案搜索及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吳昱瑋 就本案搜索及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林昱劭 就本案搜索及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
(十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三)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上開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清注人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類如職業賭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犯罪行為人為期在特定地點營運時獲利最大化,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在上開地點反覆、延續並密接實行,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上開扣案物品,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