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聲請人 雷勝舜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獨資商號旺達商行非營業中。因日常支出及行政罰鍰,聲請人對外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2萬6,327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109年11月12日不成立,並於同日言詞聲請更生。
聲請人又為身障人士,不易謀得更好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萬3,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與3人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5,000元,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地為母親房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擔任保全員薪資3萬3,000元;每月支出房租1萬2,000元、清潔管理費每月300元、每月電費900元、每月瓦斯費700元、每月水費300元、每月日常用品2,000元、交通費、手機費及伙食費,並每月支出與姊、弟、妹分擔之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3,100元,另聲請人債權人為5銀行、行政罰鍰4萬4,078元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共6人(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4號卷第2至11頁)。查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提供還款方案為債權金額6,424元,分12期,每期535元起(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4號卷第47頁)。而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14日因
108年度空汙罰執字第606154號行政執行事件,待執行金額為4萬4,078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4號卷第33-1頁)。聲請人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147元之方案,聲請人則主張每月只能還3,
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4號卷第52頁)。
(二)嗣經本院命其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前2年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及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證明文件。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9日具狀補正,將之前誤繕之膳食費更正為每月7,000元,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871元,每月薪資收入3萬3,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願以每月固定薪資收入3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4,871元及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以每月餘額3,129元清償債務等語。惟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以釋明其個人確有支出超過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最高數額必要,衡情已難認為可採。又聲請人自陳法扣1萬元部分,由配偶支援(見本院卷第33頁),更難謂聲請人確有獨力支出房租每月1萬2,000元等必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母名下尚有新北市新莊區房地,公告現值至少254萬7,44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更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情。遑論,聲請人尚有姊、弟、妹可以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要難謂聲請人確有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又依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後,復於110年
3月9日陳報其母之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母親除按月領有老人補助至少7,463元、另於108年4月30日、同年8月1日等各有健保補助1,662元、108年6月14日、同年8月8日新光人壽分別存入5,403元、2萬8,845元、108年9月25日重陽禮金1,500元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更無足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之必要。是難認為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三)基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3萬3,000元,並無扶養其母必要,且未釋明聲請人確有支出超過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最高數額等情,聲請人於清償行政罰鍰4萬4,078元後,每月收入至少為3萬3,000元,扣除其個人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萬4,400元,顯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1萬14
7元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2期,每期535元等還款方案。是難遽認聲請人不足以清償債務,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逕聲請更生,堪認與要件尚有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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