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順偉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2日5時45分,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自行車步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行駛至上○○○區○○路○段自行車步道觀音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行人 黃淑華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於該處臉朝外側,背向自行車道,右腳伸跨欄杆上施做晨操,許順偉騎乘自行車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黃淑華身體背部右側,致黃淑華身體失去平衡後跌倒在地,造成黃淑華受有右手腕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許順偉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淑華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其理由:
㈠、被告許順偉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車頭已經過了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腳往後伸,勾到伊腳踏車後輪才跌倒;伊沒有邊騎車邊看手機,是告訴人要伊聯絡告訴人兒子,伊才將手機拿出來使用,伊沒有過失等云云。
㈡、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新北地檢103偵32909卷第17至24頁)附卷可憑,被告許順偉竟疏未注意及此,乃不慎撞擊站立在該處之告訴人黃淑華,致告訴人黃淑華受有右手腕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一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對其上開行為並使人受傷之事實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惟告訴人黃淑華本身亦因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施做晨操,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因而遭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新北地檢103偵32909卷第16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黃淑華阻礙交通(蹲、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4調偵續17卷第20至21頁),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告訴人黃淑華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3偵32909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騎乘自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過失程度,兼衡被害人即告訴人有阻礙交通之過失情節,以及其所受傷勢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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