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號上訴人 王彥奇 被上訴人A女姓名地址詳.
蘇○○姓名地址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依首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