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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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佳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楊佳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2號、114年度偵字第40號、114年度偵字第2169號、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114年度偵字第9381號、114年度偵字第11349、114年度偵緝字第93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6號、114年度偵字第12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琦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楊佳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琦與楊佳峰為前配偶,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 賴長煌李佳融許煒柔林為凱 及高○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佳琦、楊佳峰(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張佳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4號卷,下稱原易54卷第166、236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0號,下稱原易60卷第140、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楊佳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032號第32、33、37、38頁、原易54卷第120、166、172、174、247、249頁、原易60卷第100、140、146、148、213、21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佳琦就附表編號3、6部分係進入公寓樓梯間進行竊盜,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佳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楊佳峰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佳琦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佳峰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告訴人高○宥雖為少年,然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楊佳峰明知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犯罪,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竊盜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雖進入他人住宅內之樓梯間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住宅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張佳琦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楊佳峰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個人及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54卷第173、248頁),暨其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張佳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佳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表所示,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2人於緩刑內若故意再犯他罪,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遭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附表「所竊之物是否發還」欄所載頁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2人一共償還1萬7,000元予告訴人賴長煌之情,為告訴人賴長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易54卷第174、250頁),可知此部分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3、5、8、9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被告2人並就其等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供承在卷(見原易54卷第172、247頁),故分別就其等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佳峰雖已就編號9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卷內無被告楊佳峰有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金額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惟如被告楊佳峰後已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張佳琦】

 ①113.09.29警詢(偵54399卷第5頁)

 ②113.10.06警詢(偵40卷第3至4頁)

 ③113.10.07警詢(偵2606卷第6至7頁)

 ④113.10.07警詢(偵2169卷第8至9頁)

 ⑤114.01.01警詢(偵9381卷第4至5頁)

 ⑥114.01.18警詢(偵12809卷第5至6頁)

 ⑦114.01.22警詢(偵緝卷第4至5頁)

 ⑧114.01.22偵訊(偵63032卷第31至34頁、偵2169卷第32至35頁、偵2606卷第37至40頁、偵緝卷第15至18頁)

 ⑨114.03.21偵訊(偵12746卷第28至30頁、偵12758卷第31至33頁、偵12809卷第43至45頁)

 ⑩114.09.19準備(本院54卷第117至127頁、本院60卷第97至107頁)

⒉【楊佳峰】

 ①113.10.06警詢(偵40卷第5至6頁)

 ②113.10.07警詢(偵2606卷第4至5頁)

 ③113.10.07警詢(偵2169卷第6至7頁)

 ④114.01.18警詢(偵12809卷第3至4頁)

 ⑤114.01.18警詢(偵12746卷第5至6頁)

 ⑥114.01.18警詢(偵12758卷第3至4頁)

 ⑦114.02.14偵訊(偵63032卷第36至39頁、偵40卷第42至45頁、偵2169卷第37至40頁、偵2606卷第42至45頁)

 ⑧114.03.21偵訊(偵12746卷第28至30頁、偵12758卷第31至33頁、偵12809卷第43至45頁)

 ⑨114.08.08準備(本院54卷第69至78頁、本院60卷第57至66頁)

 ⑩114.10.16審判(本院54卷第163至175頁、本院60卷第137至149頁)

二、告訴人

⒈【賴長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①113.10.01警詢(偵40卷第7頁)

 ②114.01.14偵訊(偵40卷第28頁)

⒉【李佳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①113.10.06警詢(偵2606卷第8至9頁)

⒊【林為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①113.11.06警詢(偵12746卷第3至4頁)

⒋【高○宥】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①113.11.20警詢(偵12758卷第5至6頁)

 ②114.08.08準備(本院54卷第69至78頁、本院60卷第57至66頁)

⒌告訴人【許煒柔】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①113.11.25警詢(偵12809卷第7頁)

三、被害人

⒈【A0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①113.09.26警詢(偵63032卷第3頁)

②113.10.03警詢(偵63032卷第4頁)

③113.12.20偵訊(偵63032卷第23頁)

④114.08.08準備(本院54卷第69至78頁、本院60卷第57至66頁)

⒉【A0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①113.10.11警詢(偵2169卷第12至13頁)

⒊【A04】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①113.12.19警詢(偵9381卷第6至7頁)

⒋【A0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①113.09.28警詢(偵54399卷第6至7頁)

②113.09.29警詢(偵54399卷第8頁)

四、其他

⒈員警【 洪維澤

 ①114.01.01職務報告書(偵63032卷第29頁)

⒉員警【 侯鴻傑

 ①114.01.01職務報告書(偵63032卷第29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害人【A01】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032卷第5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032卷第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照片(偵63032卷第8至13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告訴人【賴長煌】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卷第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卷第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照片(偵40卷第12至13頁)

 ⒊114年8月8日調解筆錄(本院54卷第64-5至64-8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169卷第14至17頁)

 ⒉被害人【A02】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69卷第18頁)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受執行人:楊佳峰】(偵2606卷第10至1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06卷第14頁)

 ⒉告訴人【李佳融】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606卷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606卷第18至20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楊佳峰】(偵2606卷第21頁)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⒈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張佳琦】(偵54399卷第12頁、偵9381卷第11頁)

 ⒉被害人【A03】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99卷第14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99卷第1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399卷第2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受執行人:張佳琦】(偵54399卷第18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399卷第20頁)

 ⒊住宅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偵54399卷第23至26頁)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⒈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A04】(偵9381卷第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張佳琦】(偵9381卷第14至1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381卷第18頁)

 ⒊告訴人【A04】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381卷第20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81卷第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9381卷第21頁) 

七、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

 ⒈告訴人【許煒柔】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09卷第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09卷第9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偵12809卷第10至13頁) 

八、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⒈被害人【林為凱】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46卷第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46卷第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2746卷第16至17頁) 

九、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⒈告訴人【高○宥】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58卷第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58卷第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2758卷第19至24頁) 

 ⒊114年8月8日調解筆錄(本院60卷第52-5至52-8頁) 

十、其他

 ⒈被告【楊佳峰】

  ①114年8月8日庭呈【張佳琦】對話紀錄截圖翻拍(本院54卷第79頁、本院60卷第67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備註

所竊之物是否發還

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主文欄

1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6時22分許,由楊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佳琦,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由張佳琦徒手竊得A01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張佳琦

楊佳峰

113年度偵字第630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發還

張佳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由張佳琦、楊佳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9月26日2時6分許,由楊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由楊佳峰、張佳琦共同徒手竊得賴長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約1萬3,000元)。

張佳琦

楊佳峰

113年度偵字第113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發還

是(見原易54卷第64-5至64-8、114-5至114-8頁)

張佳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9月29日0時20分許,由楊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0號1樓前,由張佳琦侵入該址樓梯間,並徒手竊得蔡逸裕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1,000元)。

張佳琦

楊佳峰

114年度偵字第21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未發還

張佳琦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由張佳琦、楊佳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10月5日0時16分許,由楊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佳峰、張佳琦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時,徒手竊得李佳融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2,200元)。

張佳琦

楊佳峰

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第16頁)

張佳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3年11月25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前,先由張佳琦竊取許煒柔所有價值2,700元之腳踏車駛離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楊佳峰交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楊佳峰騎乘該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張佳琦

楊佳峰

114年度偵字第1280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未發還

張佳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由張佳琦、楊佳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9月27日23時45分許,張佳琦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得A03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2,000元)。

張佳琦

114年度偵緝字第9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4399號卷第22頁)

張佳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9分許,張佳琦在新北市○○區○○○000號後方停車場,徒手竊得A04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約750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張佳琦

114年度偵字第93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20頁)

張佳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3年11月5日15時39分許,楊佳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前,徒手竊得林為凱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車。

楊佳峰

114年度偵字第127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未發還

楊佳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11月20日13時34分許,楊佳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高中前,竊取高○宥所有價值約1萬6,500元之MERIDA腳踏車。

楊佳峰

114年度偵字第127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未發還

是(見原易60卷第52-5至52-8頁)

楊佳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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