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徐春凱
被 告 鄭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1,6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屏補字第3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原告
,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4頁),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