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請人 呂富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 右列上訴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及吸食第一級毒品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聲請狀誤載為「三日」)裁定撤銷羈押,另吸食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㈡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期間,被告均能隨傳隨到接受審判,至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後之上訴期間,被告仍對吸食毒品罪之部分,亦按通知自動前往台灣屏東戒治所再接受戒治,且陳報鈞院提訊,均無任何影響鈞院審判之情事,自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之情形,因此,鈞院於被告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期滿後即予羈押,應無必要,為此狀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 陳俊龍 於警訊中指證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撤銷羈押意旨雖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撤銷羈押,惟該撤銷羈押係因被告另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故,此有檢察官之撤銷羈押聲請書附卷可稽(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0號卷第三五頁反面),與被告在外候傳之情形自有不同,難謂因被告曾被撤銷羈押,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均能隨傳隨到,惟被告當時尚未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而被告嗣經原審認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且其提起上訴,居住所變更為台北市,此有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可憑,情事已有變更,自不得因被告於原審隨傳隨到,而認不影響其後進行審判、執行。再以被告縱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處罪刑後之上訴期間,仍對施用毒品部分,按通知前往戒治所接受戒治,然該戒治僅有數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期滿),與本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自有不同,究難因被告另案有接受戒治,而認本件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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