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
被 告 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核發82年度民
執丙字第52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之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
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及民法第1175條所明定。
2.被告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1月20日所發給82年民執
丙字第52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憑證,具狀主張:債權
憑證之債務人 彭增圡 已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乙○○為 彭增土 之次男,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依法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彭增圡之權利義務,爰檢
附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彭增圡之繼承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領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3.因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獲悉彭增圡
業已死亡之事實,乃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
台北地万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由該院以97年度繼字第
475號拋棄繼承事件審核在案。
(二)備位聲明: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甕生,債務人得於強刺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執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
人得主張時效提起異議之訴。
2.又利息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於84年1月24日收到該債權憑證後,直到97年4月23日
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自81年6月
16日起至92年4月2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
付之時效抗辯等情。為此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1月20日所發給82年民
執丙字第52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⑵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
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
台幣(下同)63,479元自81年6月16日起至92年4月2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謂被繼承人彭增圡死亡之事實,乃因被告對其強制執
行才知悉。此說法顯然胡扯,原告雖是彭增圡的非婚子,
但早年(79年10月26日),就被生父彭增圡認領,並設籍
受其撫養,及長仍生活在一起,86年10月29日才遷出,自
是對他關愛有加,父子間定有一定之情感。衡之社會實情
逢年過節至少會電話問候請安。彭增圡於87年11月6日過
世至今已超過9年,其父子關係未惡化焉有9年間不曾噓寒
問暖,怎可能不知彭增圡已過世之事實,這顯有違常理,
又原告非居住國外其謂不知生父死亡不可信。
(二)彭增圡死亡後,依國人禮俗,其于女必回祭拜送終,原告
若知生父過世必會回去祭拜亡父。有關此事實,請鈞院傳
下列證人到庭作證。
1. 彭葉愛妹 (彭增圡配偶):住台北市○○區○○路2段70號
5樓
2. 彭俊燕 (彭增圡長男):住台北市○○區○○路2段70號5
樓
3.證待證事項:⑴問是否有告知其本人或其母,彭增圡已過
世。⑵原告曾否回去祭拜亡父。
(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民法第126條之租金債權5年之短期時效
之通用。此實曲解法律,本案系爭之債權為信用卡簽帳款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民法第126條之適用以
⑴須為定期給付債權,⑵須為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⑶須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例示之
債權。本案之債權並非定期給付性質,也非一年以下之定
期金,並不能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
事執行聲請狀、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832號執行命令、民
事聲請准予備查拋棄繼承狀及補稱理由狀、房屋租賃契約、
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摘要、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
台北市政府役種區劃核定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反駁原告至本件強制執行始
知悉被繼承人彭增圡死亡之事實,辯稱:原告雖是彭增圡的
非婚子,但早年(79年10月26日),就被生父彭增圡認領,
並設籍受其撫養,及長仍生活在一起,86年10月29日才遷出
,自是對他關愛有加,父子間定有一定之情感。衡之社會實
情逢年過節至少會電話問候請安。彭增圡於87年11月6日過
世至今已超過9年,其父子關係未惡化焉有9年間不曾噓寒問
暖,怎可能不知彭增圡已過世之事實,這顯有違常理云云。
經查: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3月19日就被繼
承人彭增圡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6月10日北院 隆家祥 97年度繼字第475號准予備查函准予備查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非彭
增圡之遺產繼承人,自屬無疑。易言之,原告自無庸繼承彭
增圡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1月20日
核發82年度民執丙字第52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
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1月20日核發82年度民執丙字第
52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