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陳建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俊
江政財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原告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發生有感地震,聽聞轟然巨響後電力系
統隨即中斷,經緊急聯絡被告進行搶修後,方發覺被告竟
在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於前開地址之地
下一樓設置供電設備,為防此類變電箱爆炸事件再度發生
影響全體住戶安全,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儘速將供電設備拆
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前之空地,被告亦承諾
俟原告協助取得全體住戶同意認章,並經報台北縣政府核
准後,隨即將進行拆遷工程。
(二)原告遂依被告所請,自93年11月起逐一登門拜訪要求所有
住戶簽名於申請書上,並於94年6月2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
申請,而台北縣政府亦於94年6月10日以北府工施字第
0940430310號函載以:「查旨揭配電場所係屬於76板使字
第1077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私設通路側邊
)上,惟經派原現場勘查結果,該私設通路為雙向出口,
尚不致於妨礙汽車通行,且經該地區建物全體住戶同意,
又經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預審訖完畢,所附配電場圖
說本府同意備查。」
(三)然被告辦妥擬遷移之新設配電場所圖審,台北縣政府亦如
前所述同意備查後,被告卻遲遲不為拆遷之工程,不僅有
違與原告等全體住戶之協議,亦影響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人之財產上權益甚鉅。
(四)原告既係土地共有人其中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向
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2.復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
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
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
敢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此臺灣高等法院跪
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被告於原告住處之地下一樓設置供電設備,並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謂非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他共有
人所共有之土地,而被告雖陳稱系爭供電設備之裝設業已
於76年間經建築物起造人 張嘉佑 等27人之同意設置,然渠
等與被告間之協議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依據「債權相對
性」之原則,原告依法仍無需繼受建築物起造人與被告間
之設置協議之義務,故被告當不能援引其與第三人間之設
置協議之債權關係,來對抗具物權對世效力之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4.是以,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所示,被告對於系爭供電設備之
設置既明顯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以一己之名義,向無
權占有土地之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合先敘明。
(五)被告既然與原告達成拆遷之協議,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
查,被告自負有依約拆遷系爭供電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亦
得本於兩造之契約慶求被告拆遷供電設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是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民法第153條及第199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發覺系爭供電設備之裝設事實後,乃隨即商請被告
拆遷,且原告亦依雙方約定提出經全體住戶簽章同意之申
請書,附同被告預審訖完畢之新設配電場所圖說,經台北
縣政府以94年6月10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430310號函同意
備查,至此,自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拆遷契約不僅業已成
立,並經縣市政府核准,被告當無任何不依約拆遷之理由
。
3.孰料,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供電設備為依約拆遷之行為,
顯係於兩造間之約定有所背反,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如訴之
聲明。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
地於前,復未依約定內容及自身所提擬之圖說遷移系爭供
電設備於後等情。為此 爰依 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座落於台北縣扳橋市○○路○段○○○巷○○號地下一
樓之供電設備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系爭配電場所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地下1樓,經查係於75、76年間由起造人張嘉佑等27
人,出具「配電室(場)提供聲明書」予本公司,表示因
於板橋市○○○段○○○○○○號建築基地內新建樓房(建造
執照號碼:75板建字第1554號)),為用電需要,願依照
建築技術規則及本被告公司營業規則規定,以上開建築範
圍內地下室面積31.4平方公尺,無償提供本公司永久使用
,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
列房屋用電。且承諾嗣後如將該配電室(場)所有建築及
土地讓售第3人,將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上述聲明事項,
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件並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76年7月29日76北工建字第10369號函同意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起造人張嘉佑等27人出具之「配電室(場
)提供聲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板建字第1554號建
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6年7月29日76北工建字第
10369號函可證。
(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1條規
定:「(配電場所設備)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
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
及通道。」。且依當時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7條前
段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供電設備裝置困難時,
或需以高壓供電之用戶,應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適
當之配電場(室),供本公司永久裝設供電設備及變壓器
,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供電。」。查「建築技術規則
」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係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及經濟部依建築法第97條及電業法第59條核定之法令
,且係得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論依上述起造人(
即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聲明書或依上述法令,本公司使
用系爭土地設置配電室(場)均屬合於法令之行為,有正
當權源,並非未經同意或無權占有。
(三)原告請求遷移前述既設配電場所乙節,依本公司營業規則
第47條:「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
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
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另依本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
場所設置規範第6條:「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空地時,應
屬於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門。」。其擬改遷
之新設配電場所位置,雖經原告提具住戶簽名申請單,並
經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0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400430310號
函同意備查,惟因原告未取得該筆土地全數所有權人同意
認章,遂由原告出具切結承諾書,承諾告知該筆土地所有
權人承諾事項,負責一切法律責任與排除紛擾,事後如有
他人異議,皆由立承諾書人解決,與本公司無涉。本公司
方據以辦理該配電場所遷移之圖審作業。
(四)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4年6月27日受理原告申請遷移
配電場所手續,94年7月隨即接獲該社區住戶 李俊毅 等人
陳情暫緩遷移,本公司台北兩區營業處即於94年7月即日
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予原告,因住戶反對配
電場遷移,請其與住戶協商妥,再通知辦理遷移事宜;並
於94年7月27日以D北南字第099407002251號函及94年8月
17日以D北南字第09408061301號函,函復陳情人李俊毅君
縯臺北縣政府,須請原告與社區住戶協商取得共識後,再
行辦理遷移。依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受理該案線路遷移
登記單之承諾事項:「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
由申請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由本公司取消案件申請或變
更設計」,故本案暫緩辦理。
(五)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又接獲於94年8月3日由立法委員廖
本煙服務處召開該遷移案協調會,決議由本公司先行設計
施作擬遷移新設配電場所之基礎台,如有他人共誡,則請
原告負責協調。惟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4年8月17日
現場施作基礎板模時,又遭住戶反對而無法順利進行,94
年9月6日復由立法委員 廖本煙 服務處蘇主任 淑貞 召開說明
會,遨集台北縣議會 曾文振 議員服務處羅主任、板橋市振
義里 林樹根 里長及社區住戶參加,會中,因原告尚未與該
土地全數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就配電場所遷移達成共識,
仍請原告與所有權人及住戶溝通協調確認無異議並認章後
再行辦理。故被告公司非原告所稱「遲遲不為拆該配電場
所」係因原告未依先前出具之切結承諾書及線路遷移登記
單承諾事項,排除紛擾及糾紛,致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與其他住戶請求被告拆遷之
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被
告則否認無權占有,辯稱:本件配電室之設置係依起造人(
即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聲明書而設云云。經查:系爭供電
設備之設置業據起造人即訴外人張嘉佑等二十七人於75年11
月3日出具配電室(場)提供聲明書,聲明由起造人等以其
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建築範圍內之地下室
計面積31.4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
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各等語,此有該聲明書在卷
可稽。自堪認被告所辯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座落於台北
縣扳橋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之供電設備遷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