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6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6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采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東采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
年1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3.5%(即年率6.
66%)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分6
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東采林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5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2,069
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
之利息,暨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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