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證、扣案螺絲起子、手電筒,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惟未能警惕悔改,又以攜帶螺絲起子於夜間攀爬侵入店家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每次所得財物尚非鉅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因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及其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前揭之刑度,堪稱妥適,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被告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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