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3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8301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案外人(即借款人) 陳仁昭 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邀債務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壹佰萬元整,民國100年12月13日到期,利息依年率4.285%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陳仁昭所擔任負責人之企業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列示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丙○○、乙○○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壹佰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