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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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薪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薪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薪雨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側有 莊伊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然黃薪雨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駕車闖越圓形紅燈,在臺南市○市區○○○○道與大順七路之路口,不慎與莊伊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伊菱因而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手手指及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及關節血腫、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薪雨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伊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薪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伊菱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2509號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0張、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7頁),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曾合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事故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適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過失甚明。末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手手指及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及關節血腫、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2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事故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聯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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