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46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96年2月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確認。是依上開規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足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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