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已高齡64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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