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意識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當日凌晨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五福路路口時,為警方攔檢盤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含0.65毫克後,而查知上情。本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險,竟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而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雖未肇事,但亦對道路安全產生嚴重負面危害,然被告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