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資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重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92年7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3年10月29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第8行補充「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雙膝及腳踝擦傷、左手肘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超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即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危害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重懲不貸;惟念其坦承酒後駕駛,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因酒後駕駛不勝酒力自行跌倒,受有前揭之傷害,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雖皮肉傷亦有疼痛而受些許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