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至被告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據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認被告適於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