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七三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且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中央日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是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二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貳萬元整│ALB一0三二九│││1│代理中油公司出納業│分行│││六二││││務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