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律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德泉 相對人祥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六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准予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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