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代理人 劉旻桂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十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及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