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四年九月)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在外結識女友,不負擔家庭生計,此後更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除專屬兩造夫妻住所地法院管轄外,亦得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稱:兩造婚後原本約定住在台中,然於結婚之初係在台北新店之婆婆家暫栗縣泰安鄉士林村三鄰三四號之表哥家寄居,在此期間內原告偶爾會前往探視,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帶同其子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一共同租屋居住,詎被告自同年八月以後即行蹤不明,被告賭博及交女友等情由均在台中發生,兩造並未約定在苗栗同住,亦無其他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地區等語,並經證人即兩造當時於台中市前開地址租屋居住之房東 呂玉謙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兩造有所陳述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供本院就管轄權之有無加以參酌,依原告及證人呂玉謙前揭所陳及卷證資料,兩造之最後共同住所應係設於上開台中市之地址,且依原告主張之惡意遺棄等事實理由亦發生於前開住所地,至被告設於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三鄰三四號之地,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