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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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前後接受觀察、勒戒二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但他還是沒有徹底戒除毒癮的意思。就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時至九時間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停車於路邊,在車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然後吸食其冒出的白色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來被警察於同日十三時,在同市○○路與三湖道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公克及檢驗照片二張。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苗衛檢字第093000466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的歷史不短,八十三年間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的紀錄,先前又經過二次觀察、勒戒,甚至進行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都沒有辦法戒除被告對於毒品的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被告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被告原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得易科罰金,即非適當(後來已表示接受檢察官求刑)。另外,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心存僥倖,並不值取;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九月,略為調減,而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