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世光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1,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補繳後始為合法起訴,而本件是否合法起訴涉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有無理由之認定),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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