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雅雄
被   告  蘇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
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院
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自107年8月30日
至108年3月30日皆未繳納租金,嗣原告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未
獲其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終止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此,依民法第179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
付其所積欠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之七個月租
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08年3月30日
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23萬3,100元,則依前揭說明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
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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