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潘元凱
      林貴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
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20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63,600元,及自民國9
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6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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