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固載列被告和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 章華年 」(原告誤載為 張華年 )、「 胡余金鶯 」、「鄭 劉貴妹 」,然於原告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訴前,被告和彰公司業據經濟部於98年間發函命令解散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和彰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和彰公司之章程(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該公司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2月7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0110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和彰公司本以廢止前之董事3人即 章銘鐮 (原名:章華年)、胡余金鶯、 鄭劉貴妹 為清算人。然上開3人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頁),則本件無從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規定定被告和彰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起訴時逕列「章華年」、「胡余金鶯」、「鄭劉貴妹」為被告和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三、又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和彰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和彰公司部分之起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
6頁)。原告已於109年2月19日收受該裁定,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固於109年3月2日具狀表明被告和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胡定洋 即胡余金鶯之繼承人」、「 胡惠中 即胡余金鶯之繼承人」、「 胡本宏 即胡余金鶯之繼承人」、「 陳錦 即鄭劉貴妹之繼承人」、「 鄭福星 即鄭劉貴妹之繼承人」、「 鄭啟豪 即鄭劉貴妹之繼承人」等6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按董事、清算人與公司間乃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告和彰公司與原清算人章銘鐮(原名:章華年)、胡余金鶯、鄭劉貴妹間之委任契約,於該
3人死亡時已消滅,該等委任關係非由渠等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原告未聲請本院選派被告和彰公司之清算人,逕列「胡定洋即胡余金鶯之繼承人」、「胡惠中即胡余金鶯之繼承人」、「胡本宏即胡余金鶯之繼承人」、「陳錦即鄭劉貴妹之繼承人」、「鄭福星即鄭劉貴妹之繼承人」、「鄭啟豪即鄭劉貴妹之繼承人」等6人為被告和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認業已補正被告和彰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迄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和彰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對被告和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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