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錦香 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26日被查獲為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剝蚵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2.為貪圖不法節省電費之利益,竟接受共犯提議破壞封印鎖並私自改變線路之構造,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約合計新臺幣18萬(下同)3,132元,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所為實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及繳費憑證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臺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電子表1個及封印鎖4個,均為臺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此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按(警卷第8頁),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2.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亦難以預防犯罪,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乃明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之電能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追繳補償電費18萬3,132元等情,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及繳費憑證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11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3,132元。給付
方法:被告應於首期給付1萬3,132元,其餘17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1萬元給臺電公司。上開款項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莊錦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香為節省坐落於嘉義縣○○鄉00鄰○○村○○○000號號住處之用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號為00000000號電表箱封印鎖及端子盒封印鎖破壞後,改造電表內電流線路,使電表計量失準,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43,355度,計損失18萬3,132元。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李 建昇 會同警方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實施用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建昇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狀、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陳情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4只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能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上開犯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