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木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木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鄧木星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職業工會詢問保險事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鄧木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鄧木星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4時前後,在○○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內,公然以台語「幹妳XXX」、「妳去給人家X」、「幹你X」等穢語侮辱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職員 邱祖賢 。案經邱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木星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邱祖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錄影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錄影檔譯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雯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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