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告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珩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FINEMETINTERNATIONALLIMITED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LINSHIH-JEN( 林士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原證1編號000000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中關於「Remarks」所記載「Theseller's“generalcontracttermsandconditions”,asattachedtothiscontract,shallbeviewedasanintegralpartofthiscontract.」(中譯:本合約所附的賣方“一般合約條款和條件”應被視為本合約的一部分);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FINEMETINTERNA-TIONALLTDGENERALCONTRACTTERMSANDCONDITIONS(下稱一般條款),其中關於「ARBITRATIOM」所記載「Ifnosuchamicableagreementcanbereached,thensuchdispute,controversy,claimorargumentshallbesettledbyarbitrationintheCityofLondo-ninaccordancewiththerulesandregulationsofth-eLondonMetalExchange.Thearbitrationproceeding-sshallbeconductedintheEnglishlanguageandan-ysucharbitrationdecisionshallbegovernedby,an-dshallbeinterpretedinaccordancewith,English
law.」(中譯:如果不能達成此類友好協議,則此類爭端、爭議、索賠及糾紛應根據倫敦金屬交易所的規定,在倫敦市通過仲裁解決。仲裁程序應以英語進行,任何此類仲裁決定均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應按照英國法律解釋),可知原告與被告FINEMET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FINEMET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就合約可能產生之糾紛訂定仲裁協議,且一般條款亦已隨同系爭合約一併傳真予原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原告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合約為「頁1」,「頁2」即為PROFORMAINVOICE(下稱系爭發票),原告自始未曾收過一般條款之書面傳真;且被告珩盛公司、陳世杰及FINEMET公司之法代均設籍在臺灣,怎可能同意約定去英國仲裁,被告主張顯悖常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主張本件爭議業以一般條款達成仲裁協議,並提出兩造於105年2月2日買賣契約後附一般條款之傳真資料為憑。惟本件交易乃兩造於106年4月27日所約定之銅錠買賣,與兩造於105年2月2日合意之買賣行為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造縱於105年間締約時曾將附有仲裁協議之一般條款定入契約,效力無從及於本件契約,亦難單憑此推斷兩造於本次交易時確有相同之合意。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本件交易傳真資料,系爭合約為傳真資料第1頁,傳真資料第2頁則為系爭發票;此與被告所稱兩造歷次交易均於傳真合約後接續傳真一般條款,一般條款應為傳真資料第2頁乙節迥異。被告迄無提出與系爭合約相連之一般條款,抑或其他可認兩造有將仲裁協議之一般條款定入系爭合約之證明,其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