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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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
黃○嘉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黃○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及黃○騰兄弟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懷疑告訴人周○煒在店外對渠等違規停車之車輛照相檢舉。遂基於共同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渠等二人攔下周○煒後,由被告黃○騰出言質問告訴人「你要當正義魔人嗎」,而被告黃○嘉手持木棍站在一旁,致周○煒心生畏懼而提出手機供渠等查看後始離現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則若未具體、明確地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即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何○倪書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黃○騰辯稱:我只是上前詢問他「你有拍照嗎?請問你是正義魔人嗎?」等語;被告黃○嘉辯稱:我問告訴人說「為什麼對我的車子拍照,是什麼原因?」告訴人說「你們兩個人圍著我是什麼情形,我要報警」,我就說「我剛來,哪有圍著你,你這樣報警會不會太誇張」,後來他就離開了,走到他停車的地方就走了,我要進去店裡面的時候,我踢到盆栽掉下一根棍子,我就把它撿起來拿進店裡,我跟告訴人講話的過程中,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吃完午餐出來時,突然被一位
男子攔住,質問我為何要對他的車子拍照,我當時馬上回應說我沒有拍照,但該名男子不相信我說的話,過沒多久就有另一名男子出現,也在質問我說為何要拍照,我也說沒有,後來那位男子就走回○○○便當店,就持了2支棍棒在手裡;黃○騰對我說話語氣很不好,並對我說「正義魔人嗎?」讓我心生畏懼,另一位男子持棍棒也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在一間現在叫「○○午晚餐」,原本叫「○○」,那家早餐店就在被告兩人開的店隔壁,我與何○倪在飯後出來時,我已經準備到我的車上,安全帽已經戴好,就被黃○騰在這兩間店的中間攔下,他把我攔下之後就說「你剛剛為什麼要拍我車」,我回應他「我沒有拍你車」,黃○騰說「你沒有拍我車,但是我剛剛明明就有看到你拍我的車」,接下來的那一段過程我有點忘了,我只記得在反覆幾次之後,黃○騰就開始質問我「為什麼發抖,你明明就有拍,為什麼發抖,我是要當正義魔人嗎」,接下來就要求我把安全帽脫下來,我把安全帽脫下來之後,我為了證明真的沒有拍他的車,所以我把手機主動遞給黃○騰看,我說「我明明就沒有拍你的車」,黃○騰說「我不想看,因為你已經把檔案刪掉了」,過一段時間之後黃○嘉就來了,黃○嘉第一句話用台語說「你剛剛明明有拍我車,我都看到了」,接下來就是繼續跟他說「我沒有拍你的車」,一直這樣子反覆多次之後,黃○騰終於決定放我走,我眼角餘光疑似看到黃○嘉站在兩人開的「○○○」門口,我看到黃○嘉的同時,除了他是面對我之外,好像還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我在稍微看到之後,我騎著我的車特別繞路回家,回家之後何○倪就跟我說她剛剛看到黃○嘉手上有拿一根木棍;當時並沒有看清楚木棍,只看到黃○嘉手上依稀拿著東西,他當時就站在「○○○」字樣旁類似陽台上面,是在階梯的平台上,我不知道黃○嘉在做什麼,但是我很確定他是面朝向我的方向,手上拿著東西,何○倪回到宿舍後,才跟我說黃○嘉好像是拿著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何○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確有聽到「正義魔人」這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黃○騰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日有對告訴人說「你要當正義魔人嗎?」等語(見警卷第2頁),另被告 黃重騰 亦有供承當日走回店門口時有拾起1根木棍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二人於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懷疑告訴人在店外對其等停放在路邊的車輛拍照,被告黃○騰對告訴人說「你要當正義魔人嗎?」,而被告黃重騰於與告訴人對話後,亦有於走回○○○店門口之台階上手持木棍1根乙情,首堪認定。
㈡然細繹被告黃○騰所述之「你要當正義魔人嗎?」等語,僅為
質疑告訴人拍照之動機,並未有具體、明確地通知他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縱使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黃○騰口氣不佳,惟上開言語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加惡害於告訴人之通知,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黃○騰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尚非無據。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騰講了這句話之後,他就是一直反覆爭執,最後是要求我把安全帽脫下來,他認為我在發抖,此外黃○騰沒有其他的言語,會讓我感到可能有生命、身體或其他安全上的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證人何○倪證稱:我對於他說的沒有聽得很清楚,除了「正義魔人」那一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除此之外被告黃○騰當時並無其他言語,致使告訴人有心生畏佈之動作。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黃○嘉上前質問告
訴人為何拍照當時,其手上並無持有任何木棍,雖告訴人隱約僅見被告黃○嘉於走回店門口持有某物,但未清楚看係何物,直至返回告訴人宿舍後,經證人何○倪告知才知道被告黃○嘉持有木棍1根乙情,亦據證人何○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既然被告黃○嘉與告訴人對話當時並未持有木棍,且告訴人當時並未看清楚被告黃○嘉返回店門口站在台階上手持何物,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持有木棍而心生畏怖,即非無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標註當時三人之位置,告訴人與被告黃○騰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店門口之人行道靠近馬路之位置,而被告黃○嘉事後持有木棍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店門口之台階上,離告訴人之位置已有一段距離,有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黃○嘉並未以手持木棍或高舉木棍之動作走向告訴人,而係僅手持木棍站在離告訴人一段距離之店門口台階上,且當時告訴人已往其停放機車位置走去,該方向與被告黃○嘉所在位置係反方向,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難謂被告黃○嘉有何要恐嚇告訴人之舉動,是被告黃○嘉辯稱其當時係因踢到花盆掉下木棍就拾起站在店門口,如果要恐嚇他,我跟他講話時就拿棍子就好,怎麼可能等他走了才拿棍子出來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