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旻倉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旻倉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 市(以下道路均省略縣市)祥和一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朴子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朴子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對向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輛,及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且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一路西段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率爾闖越紅燈,且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內含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光碟1片,暨本院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置放偵4020號卷尾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其餘部分見警卷第10至18、25、27頁,偵4020號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第29、33至45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到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及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且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率爾闖越紅燈,且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然被告否認其有超速(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葉旻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李金富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害;(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成調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朴交簡卷第9頁),態度尚稱良好;(3)其前揭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4)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如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給我(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