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潘眉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六十九萬零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與安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六十九萬零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安泰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主張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者,除應舉證雙方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需證明金錢之交付。而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安泰商銀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安泰商銀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表示,未能證明安泰商銀業將借款交付被告、與被告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就借款之交付舉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自承無法舉證,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關於被告積欠安泰商銀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主張,尚難遽採。
四、綜上,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積欠安泰商銀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本息、違約金,原告亦無從自安泰商銀受讓是筆金錢借貸債權,原告依受讓之金錢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六十九萬零八十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