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謝佳呈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05年6月22日被告起床欲出門駕駛任職公司車輛載送公司同事上班時,家中突至一群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被告之父應門後,未經被告之父即有居住權人之同意,即要求被告之父以被告送達代收人之身分簽署不明文件,且迄未交付被告或被告之父;嗣發覺被告在家欲上班,除違法搜索被告住居之房間外,拐騙被告至苗栗縣警察局2樓刑警大隊製作筆錄,除提示監聽譯文被告是否認識某人外,並訛騙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甚且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未在被告面前由被告封緘,員警係先要求被告在封條上按捺指紋後貼在透氣膠布上,始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亦未全程錄音錄影。本案員警偵辦過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㈡被告任職台積電外包廠商博承公司,案發當時係在台積電中科15廠P4區工作,每日均接觸危險氣體,且台積電中科15廠P4區每日對外包之工作人員均有檢驗,蓋工作人員接觸危險氣體,若有飲酒、吸毒者,當拒絕進入廠區工作,被告每日接受檢驗均屬合格,並無異樣。㈢被告於案發前因牙痛、頭痛、感冒,每日服用成藥明通治痛單、傷風克、斯斯感冒膠囊等感冒藥劑,本案發生後被告查詢始得知上開藥劑內含麻黃素,即屬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被告應屬因牙痛、頭痛、感冒,服用上開藥劑致檢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㈣被告遭判處5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本可繳交罰金了事,為何被告上訴、一再爭執抗辯?係因被告純屬冤枉,始委由律師撰擬上訴理由,否則何須浪費金錢,認罪即可。被告並無原判決所載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案查獲經過,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順寬指
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黃春麟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案號:105年度他字第253號),該大隊員警依本院
105年聲監字第82號、聲監續字第146號通訊監察書對黃春麟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被告與黃春麟為毒品交易之對話,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乃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於105年6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被告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將傳票交由被告親自簽收後,帶同被告返回該大隊詢問室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員警即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因被告未指證黃春麟且表示所施用毒品來源與黃春麟無關,員警經請示檢察官後,未再將被告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俟取得驗尿結果始函送偵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1日苗檢鈴宇105毒偵1039字第09003號函、送達證書、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集尿液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詹益昌 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1月2日職務報告可稽(偵查卷第11至14、17、22頁,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42、49、64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審認無訛(本院卷第82至85頁)。被告既係經檢察官傳喚而接受警方調查,當場親自簽收傳票,復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其所辯遭拐騙前往製作筆錄、訛騙採尿等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至被告指稱員警要求其父簽署不明文件、違法搜索被告房間等節,前者尚無事證足認屬實(卷內查無任何經被告之父簽署之文件),後者則因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均非警方搜索取得,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皆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前揭105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已敘明:「 謝嫌 經通知於105
年6月22日到場應詢及接受採尿,採集時係由本隊偵查佐賴文華陪同採尿,該2瓶尿液確為謝佳呈本人所親自排放,因本大隊廁所係男女隊職員共用故未裝設監錄系統,另外本隊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因記憶體容量限制,無法提供逾二個月之監錄畫面」(本院卷第42頁)。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均未明文要求採尿過程須全程錄音、錄影,或採尿人員完成尿液檢體封緘前之行為,一律應於受採驗人之視線內為之。再扣案之檢體編號105F085尿液2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苗栗縣警察局103年2月7日送鑑「謝佳呈建檔案」涉嫌人謝佳呈(70年6月7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
106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64420號函、106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77407號鑑定書足憑(本院卷第91、96頁),足證該2瓶尿液確為被告本人所排放無誤,準此,不論其封緘前是否經被告全程觀看,均無礙於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標的物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代謝物,非未經代謝之毒品,倘於尿液檢體加入他人之尿液,其
DNA序列將產生混亂、無法判讀。本案曾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見偵查卷第15頁)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仍能清楚判讀其DNA序列,並獲致DNA-STR型別與檔存被告檢體相符之結論,顯見本案並無在被告尿液中添加毒品、摻入其他吸毒者之尿液或逕以其他吸毒者之尿液掉包之任何一種情形,則警方對被告採尿過程中並無舞弊情事,尿瓶是否確由被告親自封緘,於其犯行之成立與證明亦無影響。
㈢被告於105年6月間任職博承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因承攬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十五廠氣體管路之配管工程,曾派遣被告至該廠P5區無塵室施工,工作天數約17天等情,固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106)積電十二P1字第0007號簡便行文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5、55頁)。然依前揭簡便行文表所載:「外包廠商進入本公司晶圓十五廠P5區,於入口處須將隨身行李打開供檢查人員檢查,隨後通過金屬探測門,倘有金屬反應,檢查人員將進一步以金屬探測棒作身體掃測,惟前揭檢測僅係為確認外包廠商未攜入如智慧型手機、隨身碟等禁制品,並無酒測、搜身或測謊等測試」,可知外包廠商人員進廠施工前曾否飲酒、吸毒,尚非業主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特別關切或得以防範之事,被告所辯每日接受檢驗均屬合格、若有吸毒無法進廠工作云云,自不能採信。
㈣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明通治痛單」、「傷風克」、「斯斯感冒膠囊」等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步檢驗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則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編號105F085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6,6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3,584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7月
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可按(偵查卷第15、16、18頁);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1,000ng/mL,有該局10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98頁)。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由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且並非因其服用「明通治痛單」、「傷風克」、「斯斯感冒膠囊」等市售成藥所致,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辯稱服藥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值採納,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佳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謝佳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呈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謝佳呈固 坦承其於105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市豐田汽車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自承之施用時間與人體代謝毒品之時間不符,尚難採信。而其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勘察採集尿液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佳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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