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吳春霖 相對人 吳庭文 相對人 吳命 督相對人 吳命獎 相對人 吳命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庭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庭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吳命督 、吳命獎、吳命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庭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即相對人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吳命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80元(扣除退還之裁判費660元)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6,605元,合計支出42,58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吳庭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05元(計算式:
42,585元×35/100=14,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命督、吳命獎、吳命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9元(計算式:42,585元×5/100=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