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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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鄭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其聲請之程序顯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
二、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明。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記載以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現有債權之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有無擔保、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請敘明執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聲請人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四、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