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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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訴字第3號

原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原告 賴中慧

訴訟代理人張乃文

被告 劉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其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其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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