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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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訴字第3號
原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原告 賴中慧
訴訟代理人張乃文
被告 劉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其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其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
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