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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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玟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黃炫賓 告訴被告黃玟慈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黃玟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慈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行駛,適有黃炫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八德路,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炫賓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膝部及足挫擦傷、兩側手挫擦傷等傷害。嗣黃玟慈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炫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炫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過失傷害案交通事故時序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