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述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述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廖述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恒自民國114年6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

  中市青海路上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又自同日21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

  河南店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翌(23)日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

  後方車尾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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