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偽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12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次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未扣案之鋸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