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月麵

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月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1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平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惠媜 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遭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撞擊倒地,告訴人陳惠媜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手肘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惠媜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前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在卷可參,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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