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林登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宣樺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35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之訴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1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