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林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分50期清償,每期清償8,651元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國信託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中國信託並
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黎世公司)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蘇黎世公司理賠責任。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中國信託
261,520元未依約清償。嗣蘇黎世公司依約給付中國信託前
揭金額,並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