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61、339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6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基於一幫助犯意,將所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南鹽埕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丁○○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3月22日在雲林
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貨運之方式將上開資料
運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丙○○、甲○○受
騙分別匯款5萬元、17,917元、12,123元至戊○○上開帳戶
;被害人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內,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戊○○無前科素行;丁○○有竊盜前科(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復酌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
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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