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魁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
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