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4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50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新臺幣壹
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205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朱樹榮楊燿彰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金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現金一千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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