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工作,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倉
庫,薪資發放地點亦為該處,該處為兩造勞動契約(勞務提
供及薪資發放)之履行地。詎被告自98年9月起開始積欠薪
資未完全發放,於98年9月份至99年6月份共積欠原告薪資
新臺幣111,123元,為此乃依勞動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公司仁武倉員工薪資明細
表、原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無待原告提供擔保。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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